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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件曝光〡攀枝花市2025城市管理领域《典型案例》

来源:攀枝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发布时间:2025-08-29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为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中发〔2021〕33号)《四川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5年)》(川委发〔2021〕23号)和《攀枝花市法治政府建设工作方案(2021—2025年)》(攀委发〔2022〕7号),充分发挥行政执法优秀案例的示范和指导作用,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市城管执法局结合2024年执法案卷评查情况,经审核和研究,现公布以下几起城市管理领域执法典型案例,通过典型案例以案释法,加快法治政府建设,为全市共同富裕试验区建设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案例1

  攀枝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 XX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情况

  行政执法机关:攀枝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关键词:检查 建筑起重机械

  二、基本案情

  (一)案件来源。2024年 3月 28日,攀枝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转来《关于天御城•玺园项目建筑起重机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线索移送函》,反映天御城•玺园项目建筑起重机械存在安全隐患,其安装单位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据此,2024年4月3日,市城管执法局进行立案调查。

  (二)核查情况。经查,天御城•玺园(5-14号楼及地下室、成品门卫室)项目位于攀枝花市花城新区,建设单位是攀枝花XX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是四川 XX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4年3月20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对天御城•玺园(5-14号楼及地下室、成品门卫室)项目开展 2024年第一季度房屋市政工程建筑起重机械专项检查,发现该项目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以下主要问题:1.部分塔吊标节螺栓松动;2.部分塔吊变幅钢丝绳固结不符合要求;3.部分塔吊回转限位器失效等。以上问题不符合《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第八条第(四)项“起重机械安装、拆卸、顶升加节以及附着前未对结构件、顶升机构和附着装置以及高强度螺栓、销轴、定位板等连接件及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第(五)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装置不齐全、失效或者被违规拆除、破坏”之规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针对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市质安站对项目作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攀建质安发(2024)限改字第 017号),责令项目立即整改。同时要求项目在隐患整改完成之前严禁使用塔吊作业。

  经查,该项目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单位为 XX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24年4月9日,执法人员对 XX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作调查询问,肖某对上述情况均表示认可。2024年3月29日,XX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照《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攀建质安发(2024)限改字第 017号)将所有安全隐患问题全部整改完毕,形成《工程质量安全整改完成报告书》报市质安站,经市质安站审核,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已整改完成。

  三、处理结果

  2024年5月6日,市城管执法局依法向 XX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参照《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计算基准》,经《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计算规则》计算,适用一般处罚,给予 XX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警告,并处罚款 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已经执行完毕,无行政复议、诉讼等情况。

  四、处理理由和执法依据

  XX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天御城•玺园项目中作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造成部分塔吊存在安全隐患,其行为违反了《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之规定,应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 5000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五、执法案例焦点评析

  (一)核心违法事实。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安装单位需履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的职责。本案中,XX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导致安全隐患,构成直接违法。

  (二)证据链完整性。需收集如下证据:质量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及整改报告、现场检查记录及照片、企业合同、安装协议,以及执法人员对企业人员的询问笔录及对违法事实的确认。

  (三)执法导向意义。通过“警告+罚款”督促企业完成整改,达到惩戒与教育结合,同时要避免“以罚代管”,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有效防范类似事故发生,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案例2

  攀枝花市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A公司涉嫌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 B小区范围砍伐树木的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情况

  1.行政执法机关:攀枝花市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2.关键词: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树木

  二、基本案情

  (一)案件来源。2023年 12月 22日,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接《攀枝花市东区林业局案件内部移交单》,反映 A公司在施工建设工程中,存在破坏绿化成果的情况,其行为涉嫌违反了《攀枝花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法人员据此进行了立案。

  (二)违法事实。经调查,A公司在未办相关砍伐树木许可证的情况下,共砍伐 4株树木,砍伐树木品种分别是:1.凤凰树1株地径规格约 33㎝,2.香樟树 1株地径规格约 20㎝,3.小叶榕 1株地径规格约 15㎝,4.假槟榔 1株地径规格约 2.5米。攀枝花市东区林业局核实砍伐树木赔偿价为 8765.00元。A公司就已砍伐树木向攀枝花市东区行政审批局进行了赔偿,赔偿款8765.00元,攀枝花市东区行政审批局出具了相关手续。A公司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树木的行为违反了《攀枝花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依据《攀枝花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三、处理结果

  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攀枝花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或者管护主体未补植树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并处赔偿金额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之规定给予罚款8765.00元(大写:捌仟柒佰陆拾伍元整)的行政处罚。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四、处理理由和执法依据

  1.处理理由。该案件中,A公司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 B小区范围砍伐树木的行为。违反了《攀枝花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城市绿地上的树木。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移植、砍伐胸径六厘米以上树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一处移植、砍伐树木二十株以上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二)一处移植、砍伐树木不足二十株的,由所在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移植、砍伐前款规定树木的,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为一处,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范围一次性报批;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经批准被移植树木未成活的,管护主体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2.处罚裁量适用情况。A公司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 B小区范围砍伐树木的违法行为。参照《攀枝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裁量标准》对“擅自砍伐、移植树木,或者管护主体未补植树木在 10株以内,处赔偿金额 1倍罚款”。此案属“一般处罚”,考虑当事人已进行赔偿并积极配合调查,建议给予 A公司已砍伐树木赔偿金额 8765.00元的1倍罚款,即罚款 8765.00元×1=8765.00元(大写:捌仟柒佰陆拾伍元整)的行政处罚。

  五、执法案例焦点评析

  该案例典型意义显著,对企业、行业及监管部门均有重要启示:

  (一)强化企业合规意识。企业开发利用土地前需明确林地性质,依法办理采伐许可,避免因“不知法”而担责。

  (二)处罚的教育与警示作用。加强对公众的法律法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保护林业资源意识,使更多的人能够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从源头上减少擅自砍伐树木行为的发生。

  案例3

  攀枝花市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 A电力建筑有限公司在施工中涉嫌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造成燃气管道毁损的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情况

  1.行政执法机关:攀枝花市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2.关键词:毁损燃气管道 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

  二、基本案情

  (一)案件来源。2024年 5月 9日,接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股关于移交“04.28”煤气管道外力破坏事件线索的情况说明。反映 2024年 4月 28日 A电力建筑有限公司在 B片区城市更新项目(一期)施工过程中,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导致意外伤及地下煤气管道,引起燃气泄漏事件。其行为涉嫌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执法人员据此进行了立案调查。

  (二)违法事实。经调查,2024年 4月 28日下午 17:40,A电力建筑有限公司在施工中造成燃气中压管道毁损,出事后该公司及时疏散人员,并联系燃气公司对毁损的中压管道进行抢修,于当晚23点30分抢修完毕,并恢复正常供气。

  三、处理结果

  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 A公司的违法行为,于 2024年 5月23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5000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之规定。责令 A电力建筑有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同时对照《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计算基准》第 643条中“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5000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之规定给予罚款 57500.00元(大写:伍万柒仟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四、处理理由和执法依据

  (一)处理理由。该案件中,A电力建筑有限公司在施工中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造成燃气管道毁损,其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在燃气设施保护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之规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5000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之规定。责令 A电力建筑有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处罚裁量适用情况。参照《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计算基准》第 643条中“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5000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此案属“从轻处罚”,通过《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计算规则》计算,处罚金额=处罚依据规定最低金额+(根据《计算基准》选取的处罚幅度上限-处罚依据规定最低金额)×15%,系统计算处罚金额为:57500元(大写:伍万柒仟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五、执法案例焦点评析

  该案例典型意义显著,对企业、行业及监管部门均有重要启示:

  (一)处罚的教育与警示作用。通过对 A建筑公司的处罚,向其他建筑公司传递了重视燃气管道安全的信号,促使其在今后的施工中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燃气设施保护。

  (二)保障工程质量与安全方面。工程项目在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主动向燃气经营者了解清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是否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如有,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根据具体施工情况细化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要求。尤其在进行马路挖掘、顶管作业等工程施工时,务必在开工前与燃气经营企业取得联系,现场对接施工事宜及管线位置,严禁野蛮施工破坏燃气管道,防范燃气泄漏事故发生。

  (三)执法部门执法示范方面。各行业监管部门深刻吸取教训,落实管理责任,进一步强化建设项目参建各方的主体责任与安全意识,严格落实管线交底、监护等要求,特别是加强在建工程项目管理,守牢安全底线。

审核: 张波   责任编辑: 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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